梅州中院发布护航绿美梅州生态建设典型案例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7-20  浏览次数:322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年来,梅州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改革,强化恢复性司法运用力度,完善执法司法协调机制,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切实筑牢生态安全司法屏障,为绿美梅州建设保好驾、护好航。20205月以来,梅州两级法院审结环境资源类案件223件,其中刑事案件192件,判处刑罚287人,判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近2000万元。

“6·5”国际环境保护日,梅州中院发布护航绿美梅州生态建设典型案例,涵盖非法采矿、走私固体废物、盗掘古墓葬、饮用水源地污染等领域,彰显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

一、“零容忍”打击多发性环境资源犯罪

——黄某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21年,黄某光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雇人开垦丰顺县埔寨镇某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造成被开垦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为商品林地和乔木林地,面积合计23.37亩。2018年10月至11月,黄某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将位于丰顺县埔寨镇某地的瓷土挖出后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收取货款213.77万元。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丰顺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黄某光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批,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依法判决黄某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万元;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共54.75万元。

(三)典型意义

“天育物有时,地生财有限。”人民法院秉承新时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严厉打击破坏林地、矿产资源等多发性环境资源犯罪行为,持续巩固绿色生态优势,为绿美梅州建设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依法严惩非法开采稀土行为

——郭某有等3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至7月,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郭某有在其经营的蕉岭某公司厂房内建立非法开采稀土的生产车间,徐某雄负责稀土开采技术,并雇佣任某华采用原地浸取法在蕉岭县南礤镇某山林非法开采稀土。经鉴定,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71万元,非法开采析出的稀土氧化物价值278万元。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蕉岭县自然资源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

蕉岭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郭某有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郭某有等人共同实施非法开采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郭某有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刑期,并处10000元至5000元不等罚金,没收违法所得73000元,郭某有等人向蕉岭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国家损失471万元。

(三)典型意义

稀土是重要的战略性矿产资源。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依法严惩非法开采、侵占、买卖、破坏稀土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矿业生产管理,有力维护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安全。

三、坚决打击走私“洋垃圾”违法犯罪行为

——曾某周走私废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曾某周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供货商梁某仪(已判决)购买境外废塑料,经梁某仪联系佛山某公司,由该公司以“包证包税”的方式,冒用他人名义进口废塑料至国内,共计197柜4370.135吨,非法获利2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曾某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在明知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曾某周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三)典型意义

“洋垃圾”非法入境严重危害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走私废物犯罪行为,坚决斩断“洋垃圾”走私利益链条,对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具有积极意义。

    四、严厉惩处盗掘古墓葬团伙

——李某荣等4人盗掘古墓葬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李某荣邀约杨某才等人商议合伙盗掘位于大埔县的吴与言墓。10月16日、17日晚,李某荣等4人携带工具到吴与言墓葬处进行盗掘。在盗掘至几十厘米深时,古墓发生坍塌,4人遂放弃挖掘,并将泥土回填掩盖后离开。经鉴定,吴与言古墓是一座结构完整、规模较大的明代墓葬,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裁判结果

    大埔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荣等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法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李某荣等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一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2000元,共同赔偿修缮吴与言古墓的经济损失15800元。

(三)典型意义

古墓葬是赓续历史文明的载体。人民法院严惩盗墓犯罪行为,对民间盗墓行为起到警示、震慑作用,有力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人文资源一体保护。

五、“以劳代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徐某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至11月,徐某安为牟利,在蕉岭县某处架设3张捕鸟网、安放1个小兽夹用于捕捉鸟类等野生动物。期间,捕捉到猫头鹰和白鹇各2只。其中,1只白鹇被其宰杀后食用。经认定,案涉动物分别为黄嘴角、领角、白鹇,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合计3.5万元。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蕉岭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安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徐某安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连续三年承担六十个工作日的公益劳动,并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以劳代偿”通过承担公益劳动代偿国家生态价值损失,让生态“破坏者”变身“守护者”。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以劳代偿”责任承担方式,既彰显司法力度,又传递司法温情,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支持发包单位收回弃耕抛荒的耕地

——平远某农业公司与平远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平远县土地整理中心将耕地859.1亩租赁给甲公司承包种植,后该公司将全部耕地转包给邱某。2015年,邱某又将其中600亩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平远某农业公司。2022年4月,因未种植管护、弃耕抛荒及未交付土地承包费,土地整理中心与甲公司、甲公司与邱某解除承包合同。平远某农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整理中心和甲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二)裁判结果

    平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邱某将案涉土地经营权再次转包,平远某农业公司并未取代邱某成为甲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对平远县土地整理中心、甲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提出抗辩。因甲公司闲置、荒芜耕地,土地整理中心依法有权解除发包合同,收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甲公司与邱某的承包经营合同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判决驳回起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承包者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发包单位收回闲置、荒芜的耕地,促进耕地“非农化”“非粮化”治理,全力守护国家耕地红线。

七、坚决守护饮用水源安全

——广东某生态休闲农业发展公司与兴宁市农业农村局强制拆除违法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某生态休闲农业发展公司承包经营的水产养殖基地位于兴宁市合水水库。2018年12月,该公司所在养殖区域被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其开展网箱养殖和投料养鱼导致的污染水质问题被列入中央、省环保督察重点交办案件。经多次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整改未果,2019年11月,兴宁市农业农村局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对其案涉网箱、投料机进行拆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宁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农业面源污染整治牵头单位,在多次对案涉公司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投料养殖和网箱养殖行为、自行整改拆除网箱养殖设备仍无效的情况下,为控制其投料养殖污染水体的进一步扩大,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实施整治拆除,系依据国家及地方政策作出的行为,符合省、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饮用水源地水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重大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为保障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推动绿色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八、支持行政机关环保行政执法

——梅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某再生物资回收经营部主要从事废料分拣清洗,于2021年5月开始试生产。同年5月6日,梅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检查时发现经营部的生产车间污水横流,约2000吨原材料(废塑料)露天堆放,未采取相关污染防治措施,后经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经营部处以罚款10万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经营部逾期未缴纳罚款,未提起复议和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处罚事项,梅州市生态环境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兴宁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梅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裁定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某再生物资回收经营部罚款10万元及加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

绿色生产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行政非诉执行的合法性,依法支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执法,及时纠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助力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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