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五大案例
案件一:林某仪、王某琼假冒注册商标案
【简要案情】
林某仪系海乐公司经营者,王某琼系海乐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2022年9月26日,林某仪在安排运输海乐公司生产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拖鞋时被广东省大埔县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拖鞋15360双。经认定,涉案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6435840元。为继续生产、加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拖鞋以及逃避侦查,林某仪将公司先后搬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永定区湖雷镇,并注销海乐公司,注册成立康安公司。期间,林某仪安排王某琼任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继续作为厂长、管理人从事管理。2023年7月3日,民警在康安公司、龙岩市培丰镇体育协会查获林某仪等人生产、加工的假冒“adidas”“Nike”鞋底、成品鞋、印刷纸等。经认定,涉案的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拖鞋价值共计50048437元。
【裁判结果】
梅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某仪、王某琼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648427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林某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王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了商品、服务的质量信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仅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商品信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进行依法惩处,追究刑事责任,实现了对犯罪全链条的打击,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商标权利人和的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件二: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诉五华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作家张乐平对《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等作品享有著作权。张乐平于1993年9月去世后,上述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由张娓娓等七人共同享有。张娓娓等七人授权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代为行使权利。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儿童出版社)依据其与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系列《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三毛流浪记》等作品的出版发行权及通过自己名义维权的授权。经查,五华某公司擅自在拼多多开办的店铺销售前述图书的盗版书籍,侵犯了儿童出版社的出版发行权, 儿童出版社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梅县法院一审认为,五华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权利人出版的正版图书在印刷工艺、胶装和纸张厚度等方面存在无显著差别的被控侵权图书,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遂依法判决五华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权利人儿童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三毛新生记》《三毛从军记》等系列图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打击盗版、保护版权,既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鼓励创作、促进创新的必由之路。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经营者线上销售的书籍系盗版书籍的,同样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侵犯著作权进行及时有效全链条打击,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智慧劳动成果的决心和力度。
案件三:深圳市瑞丰盈投资有限公司诉五华县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深圳市瑞丰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盈公司)对包括《棉花糖》等246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认为五华县某娱乐有限公司在未征得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等方式,使用瑞丰盈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瑞丰盈公司的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 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梅县法院一审认为,瑞丰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五华县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瑞丰盈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4070元。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K歌”已成为当下娱乐消费的一项重要内容,KTV播放的音像视频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在未经权利人授权,且未支付报酬而播放权利人音乐作品并从中获利,构成侵犯权利人放映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音乐作品放映权,促使行业经营者树立有偿使用意识,规范行业市场秩序。
案件四: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五华县某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系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由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中乔公司。中乔公司认为五华县某鞋店销售印有类似于原告注册的“
”图形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中乔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侵权产品。经过比对侵权产品,五华县某鞋店在其销售的运动鞋上故意突出使用了“
”标识,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中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乔公司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梅县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五华县某鞋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鞋上印制与中乔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了中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五华县某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28870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中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元。
【典型意义】
假冒知名品牌商品的销售,既损害知名品牌方的利益,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案件五:山东省惠民金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诉张某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山东省惠民金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是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网等商品上。该公司及其商标在全国劳动防护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尤其是广东地区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张某武在其承揽的外架工程项目中,购买、使用了假冒惠民公司注册商标的安全网产品,数量较大。惠民公司分别向梅州市梅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梅州市梅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两局调查之后,最终均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惠民公司分别在广州、梅州提起了侵害商标权之诉,本案是针对梅江区涉案项目提起的维权诉讼。
【裁判结果】
梅县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在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侵权产品用于外架工程施工,基于建筑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相似性,该规定对本案具有法理上的参考性。本案中张某武在其承揽的建筑工程中使用其购买的侵权商品,该行为本身具备经营性质,其获利目的将随着交付建筑工程进行劳动成果价款结算而实现。故其在该过程中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中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特征,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已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错误处理商标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的典型案例。本案阐述了如何准确理解商标侵权行为及相关法律适用,诠释了民法典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性,明确了司法审判、行政执法都应在建立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本案对促进行政职能部门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精准化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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