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的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1-21  浏览次数:162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醉酒驾车的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某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沈某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

违反法律规定  驾驶车辆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对被保险人因醉酒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具有垫付交强险项下费用的法定义务,但也因此而具有向被保险人行使就该费用追偿的法定权利。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1   审级:一审

2   审判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3、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为2019923

基本案情

201889225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粤MXXXXX小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X017线往兴宁市坭陂镇方向行驶至X017线11KM+120M兴宁市刁坊镇三潭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造成骑自行车人蓝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驾驶车辆往其行车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并悬挂好号牌MXXXXX返回现场,途中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8817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沈某醉酒后(血液乙醇成分含量136.2mg100ml)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蓝某驾驶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823日,事故当事人沈某与受害人蓝某之父蓝某强(另案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由甲方沈某车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蓝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元整(331000.00元),并由甲方在2018823日付给乙方人民币221000.00元),余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由甲方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后付清给乙方(如保险公司未理赔则由乙方对甲方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赔偿费归乙方所有);二、甲乙方在协议签字后不再反悔,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尔后,据受害人蓝某之父蓝某强(另案原告)陈述,其已分三次收到沈某赔偿款合计2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某将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89月,受害人蓝某之父蓝某强、母胡某妹(均为另案原告)诉至兴宁市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同年124日,兴宁市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蓝某强、胡某妹110000元。某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随后履行了给付110000元款项判决义务。

还查明,审理中,被告极力抗辩原告未尽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不享有追偿权。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限额垫付款110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沈某将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说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保险,应适用相关准据法作为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确定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这里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垫付了交强险相关费用后(并不仅限于抢救费用),《条例》同时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样赋予保险公司垫付后的追偿权。从上可知,国家强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及时救济受害人,但同时为了衡平各方的利益,确定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侵权人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即保险公司需履行法定义务,也同时享有法定权利,而非被告方抗辩的双方对此是否订立了相关条款及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故,原告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醉驾人)给付其垫付的交强险项下11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因醉酒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具有垫付交强险项下费用的法定义务,但也因此而具有向被保险人行使就该费用追偿的法定权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可见机动车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且由国家强制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也就是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受害人予以救助的必要举措。这里边既规定了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义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另就是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特别规定,如上所述,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只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这里边既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受害人后的一项法定权利,也规定了作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终局责任。

总之,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订立的“免责条款”而拥有免赔权,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不因法律赋予的事后追偿权而免除其保险责任,因此该条款并不能作为法定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另当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应为交通事故损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当保险公司行使法定追偿权时,被保险人不能以免责条款未作必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作出抗辩,因该条款并不具备真正意义的免责效果。当被保险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时,其并不因此获得合同约定的风险替代权利。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体现国家强制干预的强制性制度,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本案案涉法律规定也引导被保险人等驾驶机动车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将承担侵权的终局责任,哪怕有保险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彭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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